本书首先分析了德国司法独立原则和法官司法责任之间的关系,进而介绍了德国法官司法责任的制度框架,包括法官责任追究的法律适用、对法官审判行为的职务监督、对违反职责之法官的弹劾、违反审判职责的惩戒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此基础上重点研究德国的法官惩戒制度和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刑事责任。在惩戒制度部分,介绍了适用于法官的惩戒机关、惩戒措施、惩戒事由、惩戒程序和惩戒救济措施。在刑事司法责任部分,重点研究了和司法责任相关的接受利益、索贿、枉法等十一个罪名。
司法责任一般是指司法责任主体违反其职业操守和背离司法权运行基本规律而需承担法律方面的不利后果,乃至遭受惩处的法律责任。早在我国西周时期《尚书·吕刑》中的“五过之疵”就可视为古代对判官追责的萌芽,而唐朝《唐律疏议·名例》所规定的“出入人罪”则更加明确了对司法官员追责的依据和标准。宋元明清在司法责任追究方面除沿袭唐制外,并无新的建树。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全面废除旧法统,加之一些历史原因,导致我国的司法责任制度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处于缺位状态。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一些地方法院开始试行“错案责任追究制”,以结果责任模式为逻辑建立法官责任制。我国《宪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司法权作为一种权力,也会被滥用甚至导致腐败,因而必须通过责任追究等措施对司法权进行控制。中国有近20万名法官,掌握着司法权。法官在什么程度上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对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有重大影响,影响人民群众对依法治国的信心,影响人民群众能否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而1995年《法官法》的颁行是我国司法责任制建立的标志,该法于“惩戒”一章规定了对法官的追责事由与惩戒方式,此后,党中央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诸多关于法官责任制的政策性文件与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1999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一五”改革纲要》)要求“对法官担任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条件和责任做出明确规定”。2005年《“二五”改革纲要》要求“建立法官依法独立判案责任制,强化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审判职责。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应当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逐步实现合议庭、独任法官负责制”。2009年《“三五”改革纲要》要求“建立体现宽严相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办案质量考评制度和奖惩机制,改进办案考核考评指标体系,完善人民法院错案认定标准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法官行为规范》。同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了“四个一律”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法官“五个严禁”(2009年)、“十个不准”(2013年)等禁令。
2013年11月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标志着我国改革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2014年6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标志着我国开启了新一轮司法改革。该意见要求主审法官、合议庭法官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严格错案责任追究。2014年10月23日,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强调:“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而《四五改革纲要》则更具体地提出:“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明确主审法官、合议庭及其成员的办案责任与免责条件,实现评价机制、问责机制、惩戒机制、退出机制与保障机制的有效衔接。主审法官作为审判长参与合议时,与其他合议庭成员权力平等,但负有主持庭审活动、控制审判流程、组织案件合议、避免程序瑕疵等岗位责任。科学界定合议庭成员的责任,既要确保其独立发表意见,也要明确其个人意见、履职行为在案件处理结果中的责任。”
【1】王葆莳,男,1978年生,陕西蒲城人,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德国海德堡大学法学硕士,现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靠前私法学会理事,中国法学会婚姻法研究会理事;美国埃莫瑞大学、德国美因茨大学、德累斯顿工业大学访问学者。2006年参加工作以来,主持重量课题1项,省部级课题6项,出版著作6部,在《法商研究》、《法学评论》、《靠前私法理论和实务》(德国)、《比较法律科学》(德国)、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英国)等靠前外刊物上发表论文多篇。【2】赵冠男,男,1987年生,山东青岛人,重庆大学法学博士,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律硕士,现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主持国家社科基金中华学术外译项目1项;主持司法部专项项目1项;主持中国法学会专项项目1项;参与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青年项目多项。在《现代法学》、《法学》、《法学杂志》等高水平刊物发表论文多篇。
导论
一、研究对象
二、选题意义
三、现有研究基础
第一章 德国司法责任制度概述
第一节 德国司法制度背景
一、德国的审判制度
二、德国的法官制度
第二节 德国的司法独立原则
第三节 德国有关法官责任的规定
一、关于法官司法责任的法律适用
二、对法官审判行为的职务监督
三、对违反职责之法官的弹劾
四、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惩戒责任
五、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民事赔偿责任
六、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刑事责任
第二章 法官惩戒制度
第一节 惩戒机关
一、职务监督机关和惩戒机关的分离
二、作为惩戒机关的主管部门
三、作为惩戒机关的法院
第二节 惩戒措施
一、惩戒措施的类型
二、惩戒措施的酌定和适用限制
第三节 惩戒事由
一、错案追究抑或不当行为追责
二、惩戒的判定标准:法官的职务义务
三、具体惩戒事由
四、法官的兼职工作和兼职活动
第四节 机关内部惩戒程序
一、针对普通公务员的机关内部惩戒程序
二、针对法官的机关内部惩戒程序
第五节 法院的惩戒程序
一、针对公务员的惩戒诉讼程序
二、针对法官惩戒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六节 惩戒的救济措施
一、复议程序
二、撤销之诉
三、上诉和再上诉
四、法院惩戒程序的再审
第七节 对被撤职或被剥夺退休金者的生活保障
第三章 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刑事责任
第一节 违反审判职责的刑事责任概述
第二节 接受利益(《德国刑法典》第331条)
一、法条内容
二、法条概述
三、法条解读
第三节 索贿(《德国刑法典》第332条)
一、法条内容
二、法条概述
三、法条解读
第四节 枉法(《德国刑法典》第339条)
……
第四章 德国法官司法责任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德国《联邦公务员惩戒法》
德国《法官法》
德国《联邦公务员法》(节选)
德国《刑法典》(节选)
主要参考文献
《德国司法责任制度研究》:
一、针对普通公务员的机关内部惩戒程序
(一)启动
根据《联邦公务员惩戒法》第17条的规定,若有充分事实依据证明存在渎职行为的,主管上级应依工作职责启动惩戒程序。但如果涉案公务员已经在刑事诉讼程序或行政罚款程序中被处刑罚、罚款或者纪律处分,或者可能科处的惩戒措施因过时效而禁用的,主管上级不得启动惩戒程序。不启动程序的原因应当记录在案并告知相关公务员。若公务员担任多个职务且多个职务不区分主从关系,其中一个职务的主管上级在对公务员启动惩戒程序前,应当告知对该公务员其他职务有管辖权的主管上级。不得因同一事实对该公务员启动其他惩戒程序。公务员担任多个职务且多个职务存在主从关系的,只有其主要职务的主管上级可启动惩戒程序。在派遣情况下,原上级可以就派遣期间发生的渎职行为将其职责转移给新的上级,但以其未将该职责交给其他主管上级为限。
为消除对自身渎职行为的怀疑,公务员可以向其主管上级或较高级别的主管上级申请启动针对自己的惩戒程序,以证明自身清白。如果没有充分事实依据确证对渎职行为之怀疑,上级主管应驳回公务员的申请,并将有关决定告知相关公务员。
惩戒程序启动后,如果发现新的渎职行为,可以将其纳入已经开始的惩戒程序一并处理。反之,如果认为某些行为对可能的惩戒措施在类型和幅度上不具有重要意义,也可以将这些行为从程序中剔除。被剔除的行为不得再次被纳入惩戒程序,但限制的前提条件于事后发生的,不在此限。被剔除的行为没有再次纳入惩戒程序的,在惩戒程序终结后,不得以此为由提起新的惩戒程序。
(二)惩戒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或其他诉讼程序的衔接
德国惩戒制度中奉行“刑事先理原则”,即如果某一事件同时涉及刑事诉讼程序,则在法院做出判决前不做出惩戒处分。①《联邦公务员惩戒法》明确规定,公诉人已根据同一事实对公务员提起刑事诉讼程序的,已经启动的惩戒程序必须中止。但如果对案件事实不存在有根据的怀疑,或者该事实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因公务员个人的原因未能进行审理,则不发生中止。如果在中止后发现前述情形的,中止的惩戒程序即刻恢复。如果其他法定诉讼程序(如行政诉讼程序)中将对某个问题作出裁决,而该问题的判断对惩戒程序中的决定具有重要意义,惩戒程序同样可以中止。
除了程序上的优先,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事实认定对于惩戒程序也有拘束力。《惩戒法》第23条规定,刑事诉讼程序或行政罚款程序中的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或依据《联邦薪俸法》第9条对有责地未履行公务而丧失薪金作出裁决的行政诉讼程序的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对基于同一事实而启动的惩戒程序具有约束力。在其他法定诉讼程序中所作的事实认定不具有约束力,但在惩戒程序中可以无须重新审查即作为决定依据。
(三)调查阶段
惩戒程序启动后,以不妨碍查清案件事实为限,主管机关应立即告知相关公务员,说明其可能会对哪些渎职行为负责,并告知其有权发表口头或书面意见,还要告知公务员有权不做辩解、有权随时聘用全权代表或法律顾问。公务员提交书面意见的,以1个月为限,口头意见的提交期限为2周。涉案公务员在期限内要求发表口头意见的,主管上级应在收到请求3周后内听取该公务员的意见。该公务员因为某种迫不得已的原因而未能遵守本款第1句所规定期限,或未能参加言辞辩论,但已立即告知有关部门的,可以延长法定期限,或重新传其参加言辞辩论。期限规定和传票应当送达该公务员。听取公务员意见和搜集证据应记录在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