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就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通过对国外有关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立法经验的介绍,并对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现行立法和司法实施现状进行分析,在对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立法的价值和进步之处进行肯定的同时,也剖析了不足之处,并就这些不足之处提出了完善建议,期冀能为国内相关领域研究提供一些可供参考的资料,并希望能对司法实践操作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赵春玲,1974年生,湖南邵东人。1999年获贵州大学法学学士学位,2002年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学位。现在北京警察学院任教,主要承担刑事诉讼法、刑事法律文书等教学工作。2007-2012年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工作,为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研究和实证研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导论
第一章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概述
第一节 刑事强制医疗概述
一、强制医疗的概念
二、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发展历程
三、刑事强制医疗的概念和性质
四、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特征分析
第二节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与相关程序规范的关系
一、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强制医疗程序的关系
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与刑法规范的关系
三、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与刑事普通程序的关系
第二章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理论基础与价值分析
第一节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理论基础
一、人权保障理论
二、社会防卫理论
三、正当程序理论
第二节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价值分析
一、司法化破除行政化
二、限制公权力以保护私权利
三、预防犯罪以维护公共安全
四、衔接刑法以弥补程序失衡
第三章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效果评析
第一节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立法现状分析
一、刑事强制医疗的实体性制度
二、刑事强制医疗的适用程序
三、刑事强制医疗的救济制度
四、刑事强制医疗的法律监督制度
第二节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司法实践效果评析
一、典型案例及办案经过
二、司法实践效果评析
第四章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立法缺陷及实施现状分析
第一节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立法缺陷分析
一、刑事强制医疗的实体性制度缺陷
二、刑事强制医疗启动程序缺陷
三、刑事强制医疗适用程序缺陷
四、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证据制度缺陷
五、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充分
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制缺陷
第二节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立法缺陷引发的后果
一、程序正当性不足
二、查明真相能力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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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他山之石: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考察
第六章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立法完善建议
第七章 另一种思路——构建恢复性司法视域下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
参考文献
一、司法化破除行政化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它们之间既相互分立又相互制衡。在这些国家机关中,法院和行政机关是两个性质不同的国家机构,其中法院行使司法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在价值追求、功能定位、运行方式等方面与行政权有着明显区别:首先,司法权与行政权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同。司法权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正与效率”,在追求公正的同时,兼顾效率、效益等其他价值目标,并将追求公正作为司法权的首要目标。与司法权不同,行政权追求的价值目标则是“效率、秩序与公正”,它在追求行政效率、行政秩序的同时,同时兼顾公正等其他价值目标,但效率和秩序则是行政权追求的首要目标。其次,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性质不同。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法院居中作出的裁判应当为双方当事人予以充分尊重并履行。而行政权是一种处理权,即行政机关依照一定的原则和方式,依自己的单方面意志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某种行政处理决定的权力。行政权不具有中立性。再次,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功能不同。司法权的功能主要在于通过设置正当程序限制国家公权力,维护公民私权利。而行政权主要的法律功能则在于有效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确保国家的行政管理秩序不至于因个人的行为而受到破坏。最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运行方式不同。司法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要求法院遵循“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法院便不能主动启动诉讼程序。而行政权则具有明显的主动性特点。行政权干预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即使是严格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行政权的行使也呈现扩张趋势。因此,需要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和制约。
由于强制医疗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无论从程序的正当性和人权保障的角度,还是从实现医疗救助和社会防卫功能的目的出发,其适用程序必须严格遵循程序正义原则,坚持走“司法化”的道路,防止将强制医疗程序异化为行政化的治罪活动。我国1997年《刑法》第18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体现了我国对弱势群体的特殊法律保护。但作为与刑法相配套的程序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强制医疗的相关程序规定,由此引发了学术界关于强制医疗应当采取行政程序还是司法程序的争论。学者们认为,强制医疗制度既然是由刑法作出规定的,因而其本质上应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也应当属于一种刑事处罚,但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刑事处罚种类中却并没有强制医疗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通常的做法是由公安机关通过行政程序送交隶属于公安机关的安康医院进行强制医疗。由于强制医疗涉及对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长时间剥夺,而且这种程序还存在着判断标准不明、抗辩权保障不足以及抗外力干预能力较差等诸多不足,因而通过行政性程序进行强制医疗在程序的正当性上颇受非议。那么,由刑法作出明确规定却按照行政程序操作的强制医疗程序究竟应该属于什么性质?究竟应该按照行政程序还是司法程序办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终止了这个在法学界争论不休的话题,明确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予以全面司法化,规定由中立的法院决定是否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破除了司法实践中对强制医疗程序予以行政化操作而导致的种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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