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种子法规及行政管理知识、执法程序的了解与把握是种子行业从业人员基本职业能力要求。特别是从事种子企业行政管理、种子营销等职位工作的人员更应熟悉、掌握种子法规及行政管理相关知识。
本课程根据新疆种子行业职业岗位能力要求,在种子生产与经营专业开设,目的是让该专业学生掌握种子法规和种子行政执法相关内容知识,在从事业务工作过程中能够做到“懂法、知法”,自觉规范业务行为,避免违规、违法行为发生。
本教材在原新疆农业职业技术学院生物科技分院《种子法规及行政管理》校本教材的基础上,根据近两年来校本教材使用修改意见,以及国家有关种子法规变化,组织新疆种子管理一线执法人员进行修订而形成。本教材引用和提供了大量种子行政执法案例,用于案例教学和提高学生案例分析能力。
第一章 国内外种子立法管理的特点
第二章 种子法规
第一节 国外种子立法概述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释义
第三章 种子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
第一节 种子行政管理概述
第二节 种子行政许可
第三节 种子管理法律责任
第四节 种子行政执法管理
附件一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函
附件二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附件三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附件五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附件六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
附件七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国内外种子立法管理的特点
一、国外种子立法与管理的特点
种子作为一种特殊的农资商品,对其实施依法管理和监督已成为各国共识。欧美等国家大都建立了包括种质资源管理及种子研究、开发、生产、加工、储运、营销等环节在内的种子法律和法规。因而可以说,健全的法规体系是经济发达国家种子管理体制确立及运作的依据。
(一)种子立法历史悠久
世界发达国家从1850年就开始重视种子管理工作,较早地颁布了种子管理法和法规,并以这些法规为基础,建立起了规范的种子管理体制。美国国会1905年颁布的年度进口法就授权农业部对市场上流通的种子进行测试。1912年国会又通过了种子进口法,禁止美国企业进口低、劣质种子。1939年颁布了《美国联邦种子法》,对商品种子的生产、分级、包装、标签、检验等都做了明确的法律规定。英国议会于1869年通过法令,规定不准出售丧失生命力的种子、掺假的种子和含杂草率高的种子。瑞士政府于1861年就颁布了种子法,禁止生产和出售掺杂种子。日本于1947年颁布了《日本种苗法》和《日本种苗法实施细则》,规定从事种苗生产必须向农林水产大臣提出申请,注明生产者的姓名及地址,而且生产的种苗要符合所规定的种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