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2016年第1辑 总第227辑)
定 价:18 元
- 作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编
- 出版时间:2016/1/1
- ISBN:9787509371879
- 出 版 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 中图法分类:H31
- 页码:292
- 纸张:胶版纸
- 版次:1
- 开本:32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2016第1辑总第227辑)》收集的内容包括:上一个月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报国务院备案的部门规章,*高人民法院和*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另外,还收入了上一个月内报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目录。 本汇编所收的内容,按下列分类顺序编排:法律,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国务院部门规章,司法解释。每类中按公布的时间顺序排列。报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目录按1987年国务院批准的行政区划顺序排列;同一行政区域报备两件以上者,按公布时间顺序排列。
编辑说明
法 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
计划生育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
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
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
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试行期届满后有关问题的决定
行政法规
居住证暂行条例
地图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5号
法规性文件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
考试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标准化体系建设发展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
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部门规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
教育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关于废止《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的决定
领事认证办法
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服务管理办法
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在检察工作中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和规范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纠正、记录、通报及责任追究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不批准不起诉等决定能否提请复议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附:
一、2015年12月份报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目录
二、201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明令废止的法律目录
三、2015年国务院明令废止的行政法规目录
四、2015年国务院部门明令废止的规章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2016年第1辑 总第227辑)》:
第五十六条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指挥机构,实行指挥长负责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人可以担任指挥长,也可以确定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指挥长。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恐怖事件或者特别重大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的涉及多个行政区域的恐怖事件或者重大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由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
第五十七条恐怖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立即启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确定指挥长。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按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指挥长的统一领导、指挥,协同开展打击、控制、救援、救护等现场应对处置工作。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对应对处置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调动有关反恐怖主义力量进行支援。
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第五十八条发现恐怖事件或者疑似恐怖事件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处置,并向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发现正在实施恐怖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控制并将案件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尚未确定指挥长的,由在场处置的公安机关职级最高的人员担任现场指挥员。公安机关未能到达现场的,由在场处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职级最高的人员担任现场指挥员。现场应对处置人员无论是否属于同一单位、系统,均应当服从现场指挥员的指挥。
指挥长确定后,现场指挥员应当向其请示、报告工作或者有关情况。
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境外的机构、人员、重要设施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恐怖袭击的,国务院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商务、金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旅游、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对处置预案。国务院外交部门应当协调有关国家采取相应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境外的机构、人员、重要设施遭受严重恐怖袭击后,经与有关国家协商同意,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组织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派出工作人员赴境外开展应对处置工作。
第六十条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应当优先保护直接受到恐怖活动危害、威胁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六十一条恐怖事件发生后,负责应对处置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决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对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封锁现场和周边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在有关场所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三)在特定区域内实施空域、海(水)域管制,对特定区域内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四)在特定区域内实施互联网、无线电、通讯管制;
(五)在特定区域内或者针对特定人员实施出境入境管制;
(六)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
(七)抢修被损坏的交通、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八)组织志愿人员参加反恐怖主义救援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九)其他必要的应对处置措施。
采取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应对处置措施,由省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或者批准;采取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应对处置措施,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应对处置措施应当明确适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以及其他依法配备、携带武器的应对处置人员,对在现场持枪支、刀具等凶器或者使用其他危险方法,正在或者准备实施暴力行为的人员,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紧急情况下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六十三条恐怖事件发生、发展和应对处置信息,由恐怖事件发生地的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恐怖事件,由指定的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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