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论评系列已出版十余册,受到广泛好评和赞誉,成为诉讼法学前沿研究和学术探讨的重镇。
《司法改革论评(第20辑)》是清华大学法学院张卫平教授和厦门大学法学院齐树洁主编的“司法改革论评系列”丛书的第二十辑。全书近三十篇学术论文,尽数囊入“民事诉讼专论”“司法制度”“审判实务”“案例研讨”“司法实务”“部门法专论”“前沿探讨”等模块中。
《司法改革论评(第20辑)》汇聚了一些司法和诉讼法领域的新观点和新理论研究成果,多方位地阐释了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具体理论、实践经验以及域外借鉴问题。这为进一步深化我国司法改革提供了可能的理论和实践思路,对于指导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的理解和适用具有理论和实务价值,也是研究我国司法改革的相关法学学者和法科学生的有益参考资料。
张卫平,男,山东人,1979年考入原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1983年本科毕业。1986年研究生毕业留校执教。1993年从讲师直接破格晋升为教授。同年赴日本留学,先后在东京大学法学部和一桥大学法学部学习。1996年获得博士生导师资格,同年任《现代法学》主编。1999年初调清华大学法学院任教至今。现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代表著作:《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1992)、《破产程序导论》(1993)、《诉讼构架与程式》(2000)、《探究与构想:民事司法改革引论》(2004)、《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2005)。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杂志上公开发表学术论文百余篇。
齐树洁,河北武安人,1954年8月生。1972年12月自福建泉州一中应征入伍,1978年4月从新疆军区39487部队退役。同年7月参加高考。1982年7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1990年8月毕业于厦门大学民商法专业,获法学硕士学位。2003年11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获法学博士学位。曾在西南政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香港大学、澳门大学、台湾政治大学、菲律宾Ateneo大学、英国伦敦大学、德国Freiburg大学、法国巴黎第二大学、美国佛罗里达大学研修和访问。现为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
卷首语
立案制改革
——修正起诉条件是关键
民事诉讼专论
中国司法调解六十年变迁与反思
论公民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论对当事人不服已生效裁判之救济
——兼论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论庭审听审制度
论先行调解的困境及其救济路径
举证时限制度的变革及相关制度的变化趋势
——以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及新司法解释为中心
论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审判程序适用
试论民事诉讼起诉立案审查标准
——兼论《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理解与适用
司法制度
深化司法改革基础问题研究
——以人民法院为中心
司法建议对公共政策回应和引导的路径分析
——以首届全国法院优秀司法建议为样本
论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
台湾法官评鉴制度与问题
——以“法官法”为核心
从司法改革视角分析中国法学教育
——一个方法论的分析
案例研讨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司法认定
——以优先购买权为视角
论“文书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一以“借条”真伪的举证责任分配为中心
“老龄”船舶引发的海事诉讼的防范
——基于“金山轮”案的思考
司法实务
常见量刑情节调节幅度实证研究
法官压力何以消解
——以我国法官职业化路径的完善为着眼点
量刑建议实证研究
——以江西部分地区为样本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调研及其完善
部门法专论
论法治改革背景下迁徙自由权的回归
冲击与回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回归民法的体系化之路初探
强制性标准之法理分析
独立董事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再论股东(大)会决议性质:“团体意思形成的成果”观点下之探析
依法治国背景下宏观调控问责制度之必要性探析
论客观处罚条件的借鉴
——以挪用公款罪为视角的研究
类推解释的语言内涵和机能考察
——以刑法分析哲学为进路
论专利许可合同“禁止挑战条款”的有效性
《司法改革论评(第20辑)》:
2.统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称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8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笔者认为,作为一个“新诉”,将申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列为“原告”并无不妥。但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都列为被告”,这是否妥当则值得商榷。毕竟,本诉中的原告与被告参与诉讼的目的与利益是不一样的(虚假或者恶意诉讼除外),法院裁判的内容也并非原被告双方同时获利。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第二审程序中对被上诉人的确定原则确定撤销之诉的被告,即申请撤销的已生效裁判的内容涉及谁,谁就是被告。未涉及的当事人(含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撤销之诉中,列为第三人。
3.明确规定审理的范围。建议以撤销申请人(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为限,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7条明确规定了四类案件不能申请撤销之诉,否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法院在审理时若发现属于“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或者属于“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4.明确撤销裁判的效力
借鉴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0条的规定,撤销裁判的效力可作如下规定:
(1)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应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审裁判继续有效。原告不服的,依法享有上诉权。
(2)改判与撤销原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如果是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都享有上诉权;如果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的,其判决立即生效。当事人或者被判处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再审或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另外,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3)若双方在审理期间达成调解协议,法院经审查,确认调解协议不违反自愿和合法原则的,可制作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具有生效判决同等效力,原裁判相关部分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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