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律解释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
【行政法规及法规性文件】
农田水利条例
【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
【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附录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目录
《法律工作手册(2016年第7辑)》: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五条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条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机构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评估专业人员追偿。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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